第81期丨对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行为施以行政处罚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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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各地在交通整治活动中,积极利用地方立法开展道路交通法律治理。如《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后规定驾车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系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予处罚。该规定引起一定的社会关注,也引发了一些行政争议。通过本案裁判,以上位法规定为标尺,充分运用法解释方法,准确界定了作为妨碍安全驾驶处罚的“浏览电子设备”行为的法律边界,澄清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意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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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行为施以行政处罚的司法界定
赵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
要旨
道路交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应按妨碍安全驾驶进行处罚的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应依据其上位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规定中的“观看”一词意涵内进行理解。“浏览电子设备”应有一定时间内关注的要求,瞬间扫视尚不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中应予处罚的“浏览”行为,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电子设备或在观看过程中用手操作电子设备,才应予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5日15时15分许,原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GY26**的小型轿车,在某开放路段实施了跨越道路中心单黄线掉头的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巡逻民警发现后示意原告赵某停车,该车未停,民警拉响警报并拦停车辆。期间,原告赵某车辆车窗均为紧闭状态。查处过程中,原告赵某陈述其未看到民警示意,民警让原告赵某查看道路划线情况,该道路中心施划了单黄线。民警注意到原告赵某车辆前方空调出风口处架设手机,并用纸张对手机进行遮挡,遂向原告赵某释明自《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道交条例》)修订实施后,就不允许把电子设备放在车辆前方查看了。原告赵某向民警释称,其驾车出发前已将手机架设于空调出风口,用纸遮挡是怕反光,同时请求不要扣分。民警答复不论手机用于导航还是其他用途,都不允许放置于车辆前方,并拒绝了原告赵某提出不要扣分的请求。其后,民警认定原告赵某实施了两项交通违法行为,并当场作出下述两个处罚决定:编号为18309358*A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200元;编号为18309358*B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某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上海道交条例》第34条第7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原告赵某对后一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后一处罚决定,并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710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某交警支队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18309358*B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民警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认为其存在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上海道交条例》第34条第7项规定进行处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上海道交条例》第34条第7项。该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就文义而言,“电子设备”较易界定,手机系电子设备的一种,但“浏览”系不确定法律概念,本意为大略地看,其中包含的时间长短是不确定的,瞬间扫视抑或一定时间内观看均可被视作“浏览”,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理解需要明确。而证据的固定、提交是以行政机关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并据之按照法律事实构成要件采集证据材料为基础,因此本案最需厘清的是前述第7项中的“浏览电子设备”的法律意涵。
《上海道交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前述第7项规定上位法律规范依据是被诉处罚决定亦援引的作为行政法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该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如何在上位法框架内正确理解“浏览电子设备”殊为重要。从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以及立法目的分析,《上海道交条例》第34条第7项中的“浏览电子设备”是作为应予处罚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一种。其上位法律规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中使用了“观看”一词,其中隐含了特意、专注地看并看了一定长度时间的内涵,作为下位规定中的“浏览”亦应在前述范围内进行理解;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需要瞬间扫视道路上的各种标志、交通显示屏及相关路况,不必然产生交通事故风险,且其本身更是安全驾驶的要求。因此,作为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浏览”应有一定时间长度的要求,瞬间扫视不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中应予处罚的“浏览”行为。申言之,从浏览的时间长度及危险程度来看,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电子设备或在观看过程中用手操作电子设备,显而易见将给驾驶安全带来较大风险,需通过道路交通处罚进行规制,属于《上海道交条例》第34条第7项中应按妨碍安全驾驶予以处罚的“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
本案中,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驾车跨越道路中心单黄线掉头,在截停原告后,作出认定原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处罚决定。在此过程中,民警查见原告在车辆空调出风口处架设手机并用纸张遮挡,告知不允许把电子设备放于车前,后认定原告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民警的工作情况中称其是在原告驾车掉头过程中看到原告浏览手机,但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中可见,原告驾车掉头时与民警擦身而过,时间较短,且原告车窗均为紧闭状态,同时在民警与原告的对话中,原告也未自认其浏览手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驾车掉头过程中浏览了手机,更无法查实原告是瞬间扫视手机抑或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手机。被告认定原告驾车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并依据《上海道交条例》第34条第7项等规定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但自述仅系个人估计,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7项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149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侯丹华 崔胜东 翁大林
案例编写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崔胜东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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